关于印发三门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
发布时间:2016/01/12
三门县人民政府文件
三政发〔2013〕55号
关于印发三门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
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门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五届县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县人民政府
三门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共资源交易权公开规范运行,减少和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实行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信息发布;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
(四)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
(五)推进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
第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条 依法进行的公共资源交易,不受地区、行业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参与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交易活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公开交易的公共资源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场交易。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三门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公共资源交管委),为县政府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管理的非常设机构,主要承担全县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和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重大决策,领导、协调公共资源交易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三门县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公管办)负责全县公共资源交易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或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制订(审定)本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各项配套政策、交易规则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全程监督和综合管理全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并组织督查、考核。
(三)编制和更新《三门县公共资源交易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四)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生的争议、纠纷,受理投诉,协助相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五)组建和管理全县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六)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全县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
(七)负责对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管理和监督;
(八)承办县公共资源交管委的日常工作和县政府赋予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三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作为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统一交易场所,为本地区的公共资源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咨询、见证等服务。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受理、统一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二)按规定承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服务性工作及档案管理工作;
(三)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的统一维护管理,负责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的使用和维护工作;
(四)收集和发布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政策法规,建立投标人、供应商、中介机构和商品价格等信息网;
(五)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设施齐全、服务规范的配套交易场所,维护公共资源交易场内工作秩序;
(六)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目录内项目的采购,以及采购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相关行政主管(监督)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进行组织、监督和管理。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制订本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交易流程;
(二)审批、核准法律法规规定公共资源交易前应当由相关行政部门审批、核准的事项;
(三)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管,受理交易各方投诉,依法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监督并审核确认交易过程、交易行为和交易结果;
(五)协助组建和管理全县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
(六)协助建立和管理全县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体系;
(七)申报新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协助更新《目录》。
第十一条 县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并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监察对象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的服务机构主要包括招投标代理机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产权交易机构、拍卖机构等。服务机构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开展业务,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优质服务。
第三章 进场交易范围
第十三条 进入交易中心交易的公共资源有以下五大类:
(一)按规定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项目;
(四)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五)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拓展项目。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拓展项目是指工程建设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出让、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以外的,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有关单位所拥有、控制或管理的自然性、资产性、公共性、服务性资源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许可,可以实行市场化运作的公共资源项目。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必须进交易中心公开交易。
第十五条 下列公共资源不得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资源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抵押、质押担保,且未取得权利人同意的;
(五)已实施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且未经有权机构授权或允许的;
(六)提交资料不全或弄虚作假的;
(七)应审批、评估而未审批或评估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不许交易的。
第四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监管”的要求,建立公正开放、竞争有序、服务到位、监管有力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
第十七条 达到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可采用以下交易方式:
(一) 公开招标;
(二) 邀请招标。
其中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八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可采用以下交易方式:
(一) 公开招标;
(二) 邀请招标;
(三) 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可采用以下交易方式:
(一) 招标;
(二) 拍卖;
(三) 挂牌;
(四) 协议出让;
采用协议出让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的,按有关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国有产权转让、公共资源拓展项目交易,可采用以下交易方式:
(一) 拍卖;
(二) 竞价转让;
(三) 招投标转让;
(四) 协议转让;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协议转让方式仅适用于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的交易项目。经批准采用协议转让的,应到交易中心办理登记备案。
第二十一条 除上述以外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其交易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经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后,可参照上述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方(出让方)在进行项目交易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申请进入县交易中心交易时,应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将有关交易材料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和结果公示都必须在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及规定媒体发布,涉及特殊要求及金额较大的交易项目,须在市级及以上平台规定媒体发布,发布时间不得少于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期限,信息发布所需费用由招标方(出让方)支付。
第二十四条 交易活动中涉及到出让底价、中介机构选择、评标委员会组建、质疑等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交易中心依法开展发布信息、受理报名、组织开评标、组建评委会、结果公示、交易确认、合同备案等活动。
第五章 交易监管及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公共资源交易采取集中统一、高效有力的综合监管体制。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对各自职能范围内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县公管办对全县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全面监管,同时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公共资源交易职责情况和中心的服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二十七条 交易双方当事人应对交易活动要求其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交易活动不合法的,可以向县公管办或相关职能部门投诉举报,县公管办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应及时组织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县公管办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投标人、代理机构、评审专家、供应商等单位或人员从业信用评价制度,规范其资格审查,凡有违反规定或不良行为记录的,列入黑名单,限制进入中心交易。
第二十九条 县公管办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公共资源交易中存在的问题,对违反工作纪律造成损害的行为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过程进行监察。
第三十一条 对应当进入中心进行交易项目而未进入的,或肢解交易项目规避进入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资金拨付和使用等相关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及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有关工作人员有不按规定程序操作、失职渎职、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街道)可根据实际设立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为限额以下的公共资源集中交易提供管理服务,其管理办法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村级集体及其他经济组织的公共资源交易,根据公开、平等、自愿原则,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
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