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6/01/12

 

浙江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浙财办字[2002]21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省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和规范政府采购业务代理制度,保证政府采购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经浙江省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采购办)认定,具有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和利益关系。

  第三条 本省区域内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采购办负责认定全省(不含宁波,下同)社会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各市、县(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查同级社会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逐级上报省采购办审批。

宁波市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和管理,由宁波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并报省采购办备案。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有与其开展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财务状况良好;

  (三)在申请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前3年内,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没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没有受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等不良记录,高级管理人员没有职业犯罪记录;

  (四)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其中具有经济、技术、工程和法律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六十;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二十;专职职工应占机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且最低不少于8人;

  (五)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省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应达到机构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以上;

  (六)具有独立完成政府采购业务代理的能力,并有一定数量的工作业绩;

  (七)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库、商品信息库、专家库和采购业务资料库,专家库能与省采购办实现资源共享;

  (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申请政府采购代理资格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申请文件和申请表(表式附后);

  (二)机构章程、内设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情况;

  (三)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有关部门核发的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副本或复印件;

  (四)从业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证书、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业务培训证书,法定代表人主要工作简历;

  (五)业务操作规程和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近两年的财务审计报告及近期的经营状况、出资人和对外投资情况说明;

  (七)2个以上招标采购案例及分析;

  (八)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该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省采购办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并在规定的媒体上公告。

  第八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机电产品国际招标、建设工程等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必须同时具备国家或省有关部门授予的相应资格。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以外的社会中介机构,需在本省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的,应取得财政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资格,并必须在本省境内设有办事机构。

  第十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组织政府采购活动;

  (二)依据有关规定确认供应商资格;

  (三)按有关规定或约定收取委托代理费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承担的义务:

  (一)维护采购委托人、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承担在执行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中获知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

  (三)接受并答复供应商的质疑;

  (四)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接受财政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五)定期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省采购办在每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组织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进行年度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给予年检通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年检不予通过。资格年检主要内容是: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

  (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经批准分立或合并,应书面报告省采购办,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时,应书面报告省采购办,并办理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注销手续,交回《浙江省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从事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过程中的投诉事项由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代理机构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采购办根据情节轻重,责令其限期改正、警告或禁止其在13年内从事政府采购代理业务,直至取消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资格;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浙江省政府采购代理资格证书》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发生重大投诉事件,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与供应商串通中标的;

  (六)拒绝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七)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的。

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政府采购法》有规定的,应按《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年发文之日起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采购办负责解释。